财富全程

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付款违约销售公司扣回车辆不存在侵权行为

Nancy 0

欢迎关注,欢迎使用本站收费类案检索。文章均为真实案例,标题为裁判观点,碰到法律问题可在我的主页按需搜索。如果需要案号,请关注后在具体文章下评论留言,随后私信。

2020年12月1日,王某某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及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线下版)》一份,约定由银行通过信用卡就王某某购买的车辆提供分期付款业务,王某某首付为70600元,分期金额为164600元,分36期付清,首期偿还金额为4955元,此后每期为4914元,由王某某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手续费为每月342元。 王某某以该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支行提供抵押担保。 2020年12月3日,A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约定就王某某购买的车辆,由A公司向其提供向银行申请信用卡、前期垫资、增信、将购置车辆抵押给发卡银行以及代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服务。 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约定:如王某某发生一次未按时足额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项的逾期行为等,A公司无需通知王某某可视情况对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或违约金等进行垫付,垫付后A公司有权要求王某某偿还其垫付金额并按垫付金额及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日期为垫款当日),王某某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B公司直接或委托第三方收管案涉车辆,自收管之日起10日内,王某某主动消除违约情形的,立即返还车辆,该期间的收管费用由王某某承担,未能消除全部违约情形的,王某某同意由B公司全权处置车辆,事后王某某不得要求返还已售车辆等。

同日,案涉车辆登记至王某某名下,并于2020年12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支行。 (二)2021年1月28日开始,王某某多次因逾期支付车辆分期付款,被中国工商银行****支行收取违约金,2022年3月31日王某某汇入信用卡还款账户5150元,此后仅于当年4月7日汇入400元,再无其他款项用于归还购车款。 A公司向王某某出具资产召回确认书,称因王某某严重违反A公司及银行贷款合同规定,要求根据服务合同中约定暂时代为保管车辆等内容,王某某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并确认“本人已阅读知晓并同意以上内容”。 王某某还另行出具车辆交付确认书,内容为“王某某为取得车牌为车辆通过接收人所在公司或接收人所在公司的委托公司办理了按揭贷款购车业务,并由接收人所在公司或接收人所在公司的委托公司为上述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并签订了相关合同,现其行为已违反相关合同约定,故将车辆移交给接收人所在公司或接收人所在公司的委托公司暂为保管。 王某某现自愿将上述车辆交付给接收人暂为保管,车辆交付前本交付人已将车辆上所有的物品清理完结,所交付车辆上不存在任何添附物”等。

2022年4月3日,A公司委托合作公司接收了案涉车辆。 2023年11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支行出具确认函,载明由于王某某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债务,截止2023年11月3日,A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至2023年10月19日期间累计为王某某偿还76469元逾期款。 另,王某某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2022年7月21日、2022年8月23日分别有两笔各7126元代偿款进入王某某信用卡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支行已扣减。

A公司因与王某某就本案垫付款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5日止的垫付款及违约金等,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该案经审理,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案号为(2022)民初****号民事裁定,以A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够具体,未涵盖全部的案件事实,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为由驳回A公司的起诉。

王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A公司立即返还车辆(车牌号:,市场估价60000元);2.判决A公司支付王某某因租赁车辆的经济损失80600元(截止2023年5月12日,租赁车辆403天/每天200元=80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A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归还垫付款76469元,并支付利息6240.22元(以每笔垫付款自每笔垫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日),共计82709.22元;2.判令A公司可就王某某所有的迈特威牌(车牌号:)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主张A公司扣押其名下车牌为的车辆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一审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王某某与A公司就其购车贷款签订了服务合同,因王某某逾期支付汽车分期贷款造成违约,其同意将案涉车辆交由A公司委托的接收人暂时收管,并为此向A公司出具车辆交付确认书,因此A公司暂时收管案涉车辆具有合同依据且与王某某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过错,王某某主张A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某主张其车辆被扣押后产生的车辆租赁费用损失,一审认为王某某因为违约导致车辆被暂时收管,其存在过错,同时其在无力按月向贷款银行支付车贷款5256元的情况下,却有能力向同为公司股东的证人罗某支付6000元每月的车辆租赁款,且在车辆被收管后未向银行积极履行支付车辆贷款的义务,用以及时收回车辆,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在庭审中王某某亦陈述相关租车费用由C公司支付,因此对王某某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A公司的反诉请求,A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 A公司为王某某的车辆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支行垫付76469元,依约有权向王某某追偿,王某某应当承担A公司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A公司依法减少利息的支付标准,其计算合理,一审予以支持。 对于A公司请求对案涉车辆的折价或拆违、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认为案涉车辆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支行,因此A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A公司垫付车辆贷款7646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6240.22元(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日,此后以7646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某某的全部本诉请求;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二审提起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程序违法。 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追加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放贷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存在程序违法。 该第三人与一审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在主体、权利义务和法律事实上均有牵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侵权纠纷是基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购车贷款在未逾期的情况下,贷购车辆被强行扣留所引发的纠纷,该第三人在法律关系在主体、权利义务和法律事实上均具有牵连,该第三人是造成该纠纷形成的主要法律事实关系方,不追加其参加诉讼就不能查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与责任,该第三人不参加诉讼,案件事实难以查清。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追加第三人申请存在明显错误。 二、事实错误。 (一)2022年4月3日(扣车日)时,上诉人对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放贷人)和被上诉人均不存在逾期还款事实,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 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还款在2022年4月3日(扣车日)前未有逾期违约发生。 根据证据显示上诉人在2022年3月31日卡内还有5150元用于信用卡自动划扣偿还分期贷款,并不存在逾期违约的情形。 上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担保人)的代偿时间是2022年9月22日起。 而一审法院视该证据不见,视追加第三人申请无物,视王某某起诉状自认事实--代偿时间是2022年9月22日无物,主管的认定被上诉人当庭前后矛盾的改称为认定事实。 充分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故依据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贷款和抵押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担保人)在代偿前无权行使追偿权,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第三人、被上诉人均不存在逾期和追偿的前提下,擅自实施收管行为。 (二)一审判决基于未查清的事实错误认定侵权事实。 2022年4月3日(扣车日)实施扣车的人并非A公司员工,上诉人与该扣车人并没有达成交付的合意。 从书面证据上看,被上诉人提交的扣车日所签扣车手续在内容上明显是扣车日前的版本(提车时签的字)而非扣车日时适用的合同版本,前后明显不一致,且无落款日期,能充分证明在扣车时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 从王某某和身份不明人的视频证据看,该视频明显经不完整且未提供原始载体,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明显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的程序并无不当,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第三人,法律规定第三人应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中的****支行虽然是上诉人的贷款发放方和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但上诉人成功获得贷款后由A公司负责贷后催收管理,并作为上诉人的担保人对其逾期还款承担代偿责任。 代偿前的催收提醒主体是A公司。 代偿后,银行将相应债权转让给A公司,向上诉人追偿的主体依然是A公司。 A公司基于上诉人签订的服务合同,要求上诉人履行向银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并基于服务合同接收了上诉人移交的车辆,督促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违约行为。 由此可知,本案纠纷的主体实际是上诉人与A公司。 上诉人的逾期款项由A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已经支付给****支行,并且收到了****支行在收到款项后出具的确认函,将相应的债权转让给了A公司。 至于上诉人称其是否逾期、什么时候开始逾期等问题,更是不需要****支行参与诉讼。 上诉人的账户流水已经清楚明了,****支行是否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案件结果并无影响。 二、代偿时间不等于上诉人逾期开始的时间。根据上诉人与银行签订的合同,每月25日之前,要将当月款项足额存入上诉人名下的车贷卡中,从上诉人自行提交的账户明细可以看到,自贷款发放至本案进行至今,其基本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履行还款义务。 2022年的3月31日还款的5511元,已经是逾期还款,并且未足额还款。 A公司在向上诉人督促还款的过程中,上诉人将车辆交由A公司收管,待违约情形10日内消除后,A公司会将车辆归还给上诉人,符合双方服务合同约定。 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一审判决。

二审认为,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申请追加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参与诉讼,一审裁定驳回存在程序违法。 因王某某申请追加的案外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驳回其追加申请,并无不妥。

关于A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案涉的车辆交付确认书载明的“王某某为取得车牌为车辆通过接收人所在公司或接收人所在公司的委托公司办理了按揭贷款购车业务,并由接收人所在公司或接收人所在公司的委托公司为上述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并签订了相关合同,现其行为已违反相关合同约定,故将车辆移交给接收人所在公司或接收人所在公司的委托公司暂为保管。 王某某现自愿将上述车辆交付给接收人暂为保管,车辆交付前本交付人已将车辆上所有的物品清理完结,所交付车辆上不存在任何添附物”等内容,案涉车辆系因王某某违约其自愿交付给A公司,故A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至于王某某提出的案涉的资产召回书、车辆交付确认书系在签订贷款服务合同时一并签订的主张,依据不足,二审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轻客车型

轻客车型

大通大家9超混

上汽大家7价格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