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们竟把工业废水排入了秦台河2015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民生案例,桩桩与你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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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全市法院围绕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主线,审结了一大批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案件,1日上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2015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民生案例。
案例一: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光凯等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原告胡光凯等109名民工为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明业建筑公司)承建的滨州市滨魏高层一期住宅楼工程提供劳务,施工期间明业建筑公司一直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情形。截止起诉之日,共拖欠民工工资 1 168 300元。另查,明业建筑公司承建的滨魏高层一期住宅楼工程工地负责人为袁龙志,袁龙志对上述拖欠工资的数额均签字予以确认。滨城区法院审理认为,胡光凯等109人为明业建筑公司承建的滨州市滨魏高层一期住宅楼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明业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明业建筑公司共拖欠民工工资1 168 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滨魏项目部负责人袁龙志在劳务协议上签字以及对拖欠工资数额签字确认,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明业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胡光凯等109人民工工资1 168 300元及利息。明业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前,涉及农民工权益的劳务合同纠纷层出不穷,且以群体性纠纷为多。因农民工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一是法律意识淡薄,保存的证据材料较少;二是分包关系混乱,导致农民工并不清楚实际雇主,一旦纠纷发生,只认准当初的介绍人或者工组长;三是外地人雇工现象较多,到了诉讼阶段,农民工甚至不了解雇主的详细信息、住址等等。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涉及109名农民工,来自山东、江苏、河南、安徽、黑龙江五个省份14个地市,涉及面广,社会影响较大。滨城区法院妥善安抚了农民工情绪,引导其推举出4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一一审查证据,最终判决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支付相应工资,保障了已付出劳动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游冬冬、都雪峰等人污染环境案
案情摘要
2011年11月份,刚建波、张建强、游冬冬共谋从山东侨昌化学公司农药厂拉运废水获利,商定由刚建波负责联系侨昌公司,游冬冬、张建强负责通风报信、协调环保局方面关系,游冬冬还负责联系拉运废水的车辆。后游冬冬联系都雪峰加入,由都雪峰购买罐车、雇佣司机拉运废水倾倒。非法获利共同分成。都雪峰、刚建波及游冬冬选定在滨城区滨北办事处秦台桥处将废水倾倒入秦台河内。随后都雪峰购买罐车,雇佣韩卫卫、宋林忠开车拉运及倾倒废水。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22日案发,韩卫卫、宋林忠等人驾驶悬挂鲁M88010车牌的罐车先后从山东侨昌化学公司农药厂多次运出水质为“化学需氧量7080mg/L、氨氮70.5 mg/L、PH>12”的高浓度碱性废水共计14264.71吨,趁夜晚倾倒入滨州市滨城区境内秦台河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后经鉴定,认定该废水按危险废物处置。
2012年2月份,苏春光与郭新峰、游冬冬共谋从山东华阳油业有限公司外运废水倒入滨州秦台河内非法赚取运费分成,游冬冬又联系了都雪峰参与,由都雪峰购买罐车并雇佣韩卫卫、宋林忠、陈金明开车拉运及倾倒废水,游冬冬除为偷排废水通风报信外,还与郭新峰一起在倾倒废水时开车探路。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韩卫卫、宋林忠、陈金明先后驾驶悬挂鲁M88010和鲁CB0320车牌的罐车从山东华阳油业有限公司多次运出水质为“化学需氧量96800 mg/L、氨氮67.4 mg/L、PH<1”的高浓度酸性废水8745.7吨(其中宋林忠、韩卫卫参与拉运、倾倒酸性废水4901吨;陈金明参与拉运、倾倒酸性废水3844.7吨),趁夜晚倾倒入滨州市滨城区境内秦台河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后经鉴定,认定该废水属于危险废物。
综上,游冬冬参与拉运危险废物23010.41吨;张建强参与拉运危险废物14264.71吨;都雪峰参与拉运危险废物23010.41吨;刚建波参与拉运危险废物14264.71吨;苏春光、郭新峰参与拉运危险废物8745.70吨;宋林忠、韩卫卫参与拉运危险废物19165.71吨;陈金明参与拉运危险废物3844.7吨。
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游冬冬、都雪峰、刚建波、苏春光、郭新峰、宋林忠、张建强、韩卫卫、陈金明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大量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于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宋林忠、韩卫卫、陈金明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郭新峰、陈金明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宋林忠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以游冬冬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以都雪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以刚建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以苏春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以郭新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以张建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以韩卫卫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被告人宋林忠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以陈金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典型意义
良好的环境是人类生存发展之基,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但是由于经济快速发展带来的资源消耗巨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恶化等问题,已经是我国的环境安全形势日益严峻,环境污染已成为中大社会公害。严惩环境污染犯罪势在必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入罪标准,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处罚。201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对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及结果加重情形作了细化的规定。
根据解释实施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一)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 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 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 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 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 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 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 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本案是非常典型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并系截止目前我市查处的最为重大的污染环境案件。各当事人并无危险废物的处置资质,为了非法获利违规将危险废物直接倾倒入河流中,且倾倒危险废物的数量高达20000余吨,已超入罪标准3吨数千倍,给河流造成特别严重的污染,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审理本案中,法院坚持严惩环境污染犯罪的形势政策,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并借鉴全国其他法院的司法实践经验,依法认定涉案犯罪行为属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并对主要被告人均判处了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案系刑法修正案(八)及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以来我市处刑最重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通过本案对各犯罪分子的严惩,震慑了污染环境犯罪,并对此后办理该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三:李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案情摘要
李某在邹平县码头镇李坡村韭菜市场西边种植了长75米、宽9.5米、共一亩多地的韭菜。2014年4月1日,李某为给韭菜施肥杀虫,将甲拌磷农药喷洒在韭菜垄沟中的肥料上,在喷洒农药过程中被邹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制止。邹平县农业局执法人员从李某韭菜地的土壤和使用药液中提取样品。2014年4月2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土壤、药液样品送邹平县农产品质量和农田环境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土壤、药液样品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邹平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在食用农产品种植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其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以被告人李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李某上诉后,滨州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物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食品安全是一项关系国计民生的“民心工程”,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近年来随着苏丹红和三聚氰胺等事件的恶劣影响,食品安全已经引起了国家和社会的高度重视并采取了相应的应对措施。本案的被告人是一位地地道道的农民,据其供述,其明知道所用的甲拌磷(俗称3911)是剧毒农药,也知道政府禁止使用,但是并没有真正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也是处于对法律的无知才实施的无畏的行为。虽然其喷洒的农药面积很小,有毒的韭菜也按照农业局工作人员的要求及时处理掉,但一审、二审都没有对其适用缓刑,主要考虑到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犯罪形态上属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第144条所规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被告人明知故犯,且种植又处于食品从初级生产到消费全过程的食物链的起始端,如果此关口出了问题,那不管此后链条中的加工、包装、储藏、运输等环节怎么注意,最后消费者消费的还是有毒食品,所以此关口至关重要。对其严厉惩处直接效果可对其所在蔬菜生产基地类似行为起到震慑作用,根本目的是想达到以儆效尤的效果,让菜农深刻认识到食品安全无小事,从而规范自己的生产行为。
案例四:杨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0年12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杨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婚前,刘某某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婚后二人签订了一份“保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子和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注明若杨某提出离婚,协议无效。协议签订一年后,杨某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滨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诉讼双方约定涉案房产、车辆为共同财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法院依法予以分割。最后,法院判决:一、准予杨某与刘某某离婚;二、杨某在刘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新日电动车一辆归杨某个人所有;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中的42寸海信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归杨某所有,澳柯玛冰箱一台、餐桌一张带四把椅子归刘某某所有;三、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二十二路明日星城小区42号楼1单元302室的住房一套归刘某某所有(剩余贷款16万元左右由刘某某偿还),刘某某给付杨某该项财产分割款60 000元;婚后共同财产中的鲁MKR236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归杨某所有,杨某给付刘某某该项财产分割款22 500元;折抵后,刘某某需支付杨某财产分割款37 500元;以上过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杨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涉及婚内财产协议效力的案件。当前,许多人在婚前婚内签订一纸“保婚”文书,而“谁提离婚,谁便净身出户”,往往成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信诺,以使得双方打消离婚念头,一心一意的经营好婚姻。但是,这些协议究竟有没有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且有见证人签字,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刘某某无相反证据证实杨某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协议书》所附“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的约定,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案例五:夏某诉宗某等赡养纠纷案
案情摘要
夏某83岁,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与宗某等六人系母子关系。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夏某于今年9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六子女支付其在敬老院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公寓费1.2万元,今后生活、医疗、护理等费用由六人凭据均担。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积极联系当事人,让六被告到夏某所在敬老院以家庭座谈会的模式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先是向六被告说明赡养老人没有任何附加条件,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并告知六被告出嫁的女儿不赡养、父(母)再婚不赡养、分家不公不赡养、不照料晚辈不赡养、不继承遗产不赡养是不对的。然后,通过倾诉,找出问题的根源,化解子女的心结。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六被告于每月10日前分别支付夏某敬老院公寓费200元;二、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夏某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由六被告均担。
典型意义
在调解赡养纠纷的案件时,特别是子女较多的情况,邹平县法院多采用家庭座谈会的模式。深入交谈,了解老人生活情况和子女的经济状况,做到心中有数。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所持的意见,认真分析当事人矛盾产生的原因,并用亲情和法理对当事人的过错有针对性地进行讲解,使当事人既明白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又明确自己在处理亲情问题上的一些错误方式,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这种形式着眼于解决家庭矛盾,维护家庭和睦,避免了家庭成员对簿公堂,在处理赡养纠纷方面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案例六:张某富与张某勇相邻关系纠纷案
案情摘要
张某富、张某勇均系无棣县佘家镇牛王庄西村村民。在该村建房居住,房屋前后相邻。张某富房屋在张某勇房屋南面,房屋后墙位于张某勇院内。2015年5月,张某勇在其院内距离张某富房屋后墙0.74米处开挖条形沟一处(长5.6米、宽1.8米、深1.15米)。此前,张某富曾多次与张某勇沟通,进入其院子修缮自家房屋后墙,均被张某勇拒绝。
无棣县法院认为二人房屋相邻,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张某富在维修房屋后墙,必须进入张某勇的院子时,张某勇应提供必要的便利。张某勇所挖条形沟虽位于自家院内,但该沟的存在,足以危及张某富房屋安全,其应立即停止侵害,将所挖条形沟填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判决张某勇立即停止对张某富房屋的侵害,将条形沟填平;张某勇在张某富维修房屋时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典型意义
“邻里争地”反映在法律层面便是相邻关系的问题。较为常见的相邻关系主要包括土地或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相邻各方享有通行的权利,土地或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得阻止或堵塞;相邻一方因建筑施工、铺路架线必须临时占用他方土地的,他方应予以方便,但施工方应合理使用,完工后恢复原状;对自然流水,相邻各方都有权使用,不得擅自堵塞或排放;相邻一方必须通过另一方土地排水的,另一方应当允许,但使用者应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给予对方损失补偿;在建房挖沟时,应予邻人房屋等不动产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邻人房基,不得将屋檐水或流水泻入邻人土地或房屋,不得影响他人通风、采光或生活等等。
当前,邻居之间因通行、用水、采光、通风或宅基等问题发生矛盾冲突的越发常见。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要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承担尊重他人的相邻权的义务,这不仅是中华民族谦让和睦美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规定和导向。
案例七:郭某犯盗窃罪案
案情摘要
2014年10月,郭某从网上购买“万能钥匙”,准备行窃。同年11月10日,郭某租用一辆冀J8**5J轿车至滨州市滨城区。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郭某用“万能钥匙”盗窃作案三次,分别是:
1、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至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杜店办事处南街小区二区,用“万能钥匙”打开*号楼东单元502室,在西北角卧室衣橱内盗窃人民币1000元,金项链一条。
2、2014年11月11日,至南街小区一区,用“万能钥匙”打开*号楼西单元302室,在衣橱抽屉内盗窃1000元人民币、20美元。
3、2014年11月11日,至杜店办事处宏基花园小区综合楼东单元,利用“万能钥匙”打开30*室,在卧室包内盗窃人民币3300元。滨城区法院认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郭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遂以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典型意义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新的盗窃行为类型,扩大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入户盗窃侵犯的不只是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而且对公民的人身安全构成潜在危险,比一般盗窃行为具有更深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的被告人更是利用“万能钥匙”实行入户盗窃,一天盗窃3家,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本案的判决在打击并警醒不法分子的同时,也在提醒广大市民,提高安全防盗意识,及时反锁门窗,更换安全性能较高的锁芯或者安装电子报警装置,避免技术性窃贼入室盗窃,维护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
案例八: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情摘要
齐某因与第三人郝某因民事纠纷,于2014年3月22日将杨某名下鲁M*****号大众牌多用途乘用车强行开走。同日,郝某向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报案,该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杨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滨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齐某返还上述车辆及车辆行驶证,滨城区法院判决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鲁M*****号大众牌多用途乘用车及车辆行驶证返还。判决生效后,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2015年6月10日,杨某向滨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滨城区法院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7月16日两次向被执行人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齐某签收执行通知书后,执行法官多次做工作,齐某仍拒绝返还上述车辆及行驶证,导致案件无法执行。滨城区法院以齐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5年7月29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立案侦查。2015年11月4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向滨城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12月18日,滨城区检察院向滨城区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31日,滨城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齐某当庭认罪,滨城区法院一审判决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执行人齐某拒不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于罚当其罪。本案通过严肃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促使法院生效判决顺利执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力地震慑了犯罪,具有一定的教育宣传意义。
案例九:惠民县淄角镇靠河郑村民委员会诉郑某全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1992年12月惠民县淄角镇靠河郑村委会将本村40余亩河滩分别承包给被告郑某泉、郑某岐、郑某全、郑某梓及其他村民,并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年,自199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
另据法院查明,截至2014年5月7日,惠民县淄角镇靠河郑村常住人口总数为928人,共241户。自2002年起至今,由于村情复杂等原因,该村一直没有选举出新一届村委会。2003年春,为了村委工作顺利开展,经政府部门指导、协调,在该村成立了协理小组,小组成员由6名村民组成,共同协助村党支部副书记郑某宝开展工作。各项村委会工作全部由村党支部和协理小组共同主持开展至今。2013年2月份,承包合同到期后,其中8个承包户按约将土地返还给了村委会。而郑某泉、郑某岐、郑某全、郑某梓未经允许仍继续占有使用。2013年11月份,经淄角镇靠河郑村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共计160户村民代表联名确认,共同推选郑某宝作为村委会临时负责人行使村委会权利,将到期的承包土地依法收回。经多次催要,郑某泉、郑某岐、郑某全、郑某梓均认可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但以现任主持村委工作的班子成员不合法为由,拒不退还。
惠民县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召开村民会议应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
本案中涉及的土地到期收回问题,及推选郑某宝代表村委会行使诉讼问题,已经淄角镇靠河郑村928名全体村民共241户中的160户村民代表联名确认。且郑某宝长期以来一直主持村委会工作,与协理小组共同处理村务,并已得到绝大多数村民及淄角镇人民政府的认可。郑某宝代表靠河郑村村委会行使诉权依法收回土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次,郑某泉、郑某岐、郑某全、郑某梓所承包的土地均已到期,理应按期退还。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无权继续占有。各被告所主张的因主持村委会工作的成员未经选举问题不合法而拒不交出已经到期的承包土地,与村委会班子的选举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四被告将所占土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给惠民县淄角镇靠河郑村委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这也是农村社会最容易最发生的矛盾。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及时妥善处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中,靠河郑村村情复杂,自2002年起没有选举出新一届村委会,由政府协调成立的协理小组和村党支部副书记主持村委工作。在涉及四被告的土地承包问题上,四被告以村委班子不合法为由拒不退还承包土地,随后全村160户联名推举党支部副书记向法院起诉收回土地。惠民县法院对合同、土地四至、村民身份等内容一一进行了核实,公开审理案件,并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对于引导广大群众要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强化农民的法律信仰和法律意识起到了正面的作用。
案例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与博兴顺和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2年8月28日9时30分许,博兴顺和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学员张某在驾驶培训过程中与毛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毛某受伤,当时顺和培训公司聘用的教练曹某随车同行。该教练车在大地财险博兴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3年4月24日,博兴县法院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险博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毛某损失50 301.31元。该款项现已过付完毕。
另查明,顺和培训公司聘用的教练曹某出生于1951年2月13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
博兴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顺和培训公司的学员张某在驾驶培训过程中与毛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毛某受伤,该事故责任应由随车同行的教练员曹某承担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2.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驾驶操作教练员。驾驶操作教练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驾驶操作教练员: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安全驾驶经历和相应车型驾驶经历的要求;2.年龄不超过60周岁;……”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三)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年龄超过60周岁的;……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件自行作废。”根据以上规定,顺和培训公司应聘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教练员进行培训。本案中,教练员曹某出生于1951年2月13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其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证书应依法注销,自其年满60周岁时起,其从业资格证件已自行作废。因此,涉案事故发生时,曹某不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顺和培训公司聘用不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机动车驾驶教练员,相应的事故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大地财险博兴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侵权人后,依法享有向顺和培训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其请求顺和培训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 310.3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判决博兴顺和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0 310.31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小汽车开始走进千家万户,学习汽车驾驶的人员也在剧增。2010年到2015年,驾驶人数量增加了1亿。驾驶人总量占全国总人口的22%,每时个人或每三个适龄驾驶人中,就有一个人拥有机动车驾驶证。为满足社会需求,各类驾校应运而生。截止去年年底,全国共有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1.3万多所,教练员75万人,教练车62万辆,全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年培训量达成3000多万人次。
驾驶培训行业在迅速发展的同时,也积累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驾驶机构机动车驾驶教练员普遍存在年龄偏大的问题,有些驾校只吸纳其他企业内退的驾驶员,像本案中顺和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存在之种聘用超龄驾驶教练员的情况并不鲜见,由于驾培机构不重视对驾驶教练员的资格审查及管理,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只能自行承担。更重要的是,对学员的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产生了巨大隐患。本案的审理结果也应当提醒对驾驶培训机构起到一定的警醒作用,要注意聘用驾驶和教学经验丰富、安全文明驾驶素质高的驾驶人担任教练员,严格考核和退出机制,开展教练员职业教育,提高教练员队伍素质和教学水平,对于保证安全运输、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促进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而正在以及准备参加驾驶培训的群众,也应谨慎选择培训机构,在培训中注意审查教练员的资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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