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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行客户买理财亏损10万银行推卸适当推介义务遭判赔

Wang 0

交行客户买理财亏损10万银行推卸适当推介义务遭判赔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2份民事裁定书显示,北京的裴女士在交通银行购买理财产品时,交行西便门支行副行长申某在交通银行网银截屏打印件“基金代码0I0237基金名称16012号融通计划”上手写“201710月底-11初1年4.5%”字样,裴女士认为,申某代表交行西便门支行承诺该产品的年收益为4.5%。之后裴女士赎回“16012号融通计划”产品,本金亏损105291.91元,未获收益。

裴女士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北京市分行返还本金损失10.53万元;2、判令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北京市分行赔偿应得收益损失17.2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裴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其民事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裴女士称其不知晓投资理财产品存在风险,不符合客观事实。裴女士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银行在其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时向其作出过保本保息的承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裴女士的诉讼请求。

裴女士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交行西便门支行工作人员申某在销售16012号融通计划产品时,在裴某华网银截屏打印件上书写“201710月底-11初1年4.5%”字样,该表述含有向投资者传达保收益的意思表示,对于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投资者极易造成误导……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北京市分行未充分尽到适当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实际损失为裴女士主张的损失本金及利息。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北京市分行向裴女士支付投资本金损失10.53万元与投资收益损失;同时驳回裴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京02民终908号)显示,上诉人裴某华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便门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京0102民初44020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6月6日,裴某华与交行北京市分行、长信公司签订《债券6号合同》,裴某华在《长信-诺信债券6号资产管理计划风险提示函》资产委托人处签署姓名。裴某华、长信公司、交行北京市分行在《债券6号合同》签署页上签名、盖章。裴某华对交通银行提交的《债券6号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交通银行提交的2016年6月20日对裴某华所作的《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显示,裴某华为有投资经验的客户;风险承受程度为进取型;该客户适宜投资进取型产品。裴某华在该《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上客户签字处签署姓名。裴某华认可2016年6月20日的《交通银行理财产品业务申请表》上“我已清楚了解该产品风险评级属于3R,也知道投资该产品有风险”手写体字样系其本人书写,亦认可签名系其本人书写;该申请表上有“长信诺信债券6号、149万”手写体字样。

2016年6月20日,裴某华在交行西便门支行认购“债券6号”产品两笔,认购金额分别为149万元、1万元,共计150万元。认购金额为149万元的《产品购买凭证》下部有“2016.6.22-2017.6.225%,记得赎回”手写体字样,裴某华认可该手写体字样系其本人书写。

交通银行另提交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的《交通银行理财产品业务申请表》一张,该表上有“长信诺信6号、¥10000”及“本人已知晓购买有风险,该专户风险等级为3R,裴建华”等手写体字样。裴某华称手写体字样及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就“裴某华”三字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

2016年10月27日,裴某华通过网络认购“16012号融通计划”产品,认购金额301万元。裴建华提交的交通银行网银截屏打印件载“基金代码0I0237基金名称16012号融通计划”;该打印件下部有“201710月底-11初1年4.5%”手写体字样。交行西便门支行认可手写体字样系其副行长申某书写;裴某华欲通过该网银截屏打印件证明申某代表交行西便门支行承诺该产品的年收益为4.5%。此外,交通银行提交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产品电子签名合同签名档》;裴某华对该电子签名档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交通银行的柜员要求其输入密码其就输入密码,要求其签字其就签字。

2017年6月29日,裴某华赎回“债券6号”产品,本金未亏损,获得收益60元。2017年11月2日,裴某华赎回“16012号融通计划”产品,本金亏损105291.91元,未获收益。

庭审中,经询,裴某华称其不知投资理财产品存在风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裴某华签署的《债券6号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裴某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其民事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债券6号合同》条款中有多处风险提示内容,《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上亦有相关风险提示内容,裴建华亦在《交通银行理财产品业务申请表》上书写了风险提示语,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其知晓并确认了购买“债券6号”产品存在风险。虽然裴某华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产品电子签名合同签名档》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由于该证据并非交通银行自行制作,通过裴某华已出资301万元购买相关产品的事实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可以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其购买“16012号融通计划”产品时已签署了电子风险提示书并已知晓且确认购买该理财产品存在风险。裴某华称其不知晓投资理财产品存在风险,不符合客观事实。

裴某华在知晓并确认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有风险的前提下,其对本金有可能产生损失以及收益有可能未达预期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且其理财本金并未显著亏损。裴某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银行在其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时向其作出过保本保息的承诺,其要求交通银行返还本金损失并赔偿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裴某华的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裴某华已用150万元用于购买“长信-诺信债券6号资产管理计划”产品是客观事实,无论申购金额为1万元的《交通银行理财产品业务申请表》上“裴某华”三字是否其本人书写,均不会对本案的定性产生实质性影响。对于本案而言,笔迹鉴定没有必要,为减少诉累,对裴某华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裴某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交行西便门支行一审提交的《16012号融通计划合同》载明:四、资产管理计划的基本情况……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目标追求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追求获得超过投资基准的稳健收益业绩基准本计划的业绩基准为4.5%,本计划为管理型产品,不承诺或保证本合同终止时委托人的本金及预期收益;该业绩比较基准不构成对委托资产可能收益的承诺或暗示,仅作为本资管计划用于判断是否应计提富东销售服务费、业绩报酬的参照。二审庭审中,关于《16012号融通计划合同》上述基准利率及可能亏损本金风险的告知情况,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北京分行表示为口头告知,因裴某华已签署电子风险提示书,故对相应风险均已知晓。

法院经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裴某华基于委托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北京市分行理财的需要,在交行西便门支行工作人员的推荐下,购买“债券6号”、“16012号融通计划”两份理财产品,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北京市分行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为案涉两款金融产品的代销商,故裴某华与交行北京市分行之间形成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当定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交行西便门支行工作人员申某在向裴某华销售16012号融通计划产品时,在裴某华网银截屏打印件上书写“201710月底-11初1年4.5%”字样,该表述含有向投资者传达保收益的意思表示,对于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投资者极易造成误导,其行为违反了适当推介义务。庭审中,裴某华称该网银截屏打印件即为其购买16012号融通计划产品的唯一凭证。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北京市分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销售16012号融通计划产品时向裴某华提供过或提示裴建华阅读过产品的相关销售文件及合同,银行不能以投资者可自行上网阅读合同内容为由推卸自身的适当推介义务。同时,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北京市分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裴建华告知说明16012号融通计划产品的风险内容,仅以裴某华签署电子风险提示书抗辩其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北京市分行向裴建华推介16012号融通计划产品时,未充分尽到适当性义务,应对裴某华受到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实际损失为裴某华主张的损失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因裴某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北京市分行存在欺诈行为,故裴某华要求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北京市分行按照合同载明的预期收益率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裴某华主张的债券6号产品的收益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债券6号产品未有本金亏损,且裴某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北京市分行关于收益率的承诺,故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裴某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京0102民初44020号民事判决;

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便门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裴某华支付投资本金损失105291.91元;

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便门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裴某华支付投资收益损失;

四、驳回裴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73元,由裴某华负担2513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便门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共同负担2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73元,由裴某华负担2513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便门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共同负担2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交通银行始建于1908年,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银行之一。1987年4月1日,重新组建后的交通银行正式对外营业,成为中国第一家全国性的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2005年6月交通银行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上市,2007年5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通银行集团业务范围涵盖商业银行、离岸金融、基金、信托、金融租赁、保险、境外证券、债转股和资产管理等。

法院表示,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登记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当金融消费者的义务。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而审查金融机构是否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主要应当从适当性推介和风险揭示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其中,适当推介具体指金融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投资者及产品的基础上,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投资者,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应对投资者及产品分别进行风险评级,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介风险不匹配的产品。风险揭示系指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应根据产品及服务的具体内容,充分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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